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32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1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村**号**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7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赣******号重型栏板货车在本市西湖区抚生南路由北向南直行至桃花小学门口人行横道处时,与由西向东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万某某发生碰撞,致万某某受伤倒地,王某某立即拨打120报警并随同万某某前往医院抢救。同日下午,王某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事发经过。同年9月19日下午,万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万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同年10月12日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万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呼气测试单、死亡记录、死亡证明书、120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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