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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汨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7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住新邵县**镇**村**组**号。2020年9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汨罗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十古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汨罗市三江镇智丰乡前路段,在会车时遇对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时未降低车速安全行驶,且未避让行人,将同向行走的行人徐某乙撞倒,造成徐某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死亡;经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王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3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谅解书、收条、转账汇款回执、呼气酒精测试等书证;

2、证人徐某甲、伍某某的证言;

3、岳民声司鉴所【2020】病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汨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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