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8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镇**行政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P1P**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G**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县**镇**行政村路段时,碰撞住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某某,致使周某某严重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家人补偿被害人近亲属共计32000元整。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沈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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