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滦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4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75********,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1月9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冀B**Y、冀B**MP挂牌号重型半挂车,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武庄户村西时,与由南向北靠道路右侧行走的行人高某甲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高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滦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
2.证人高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汽车事故鉴定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认定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本案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2.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3.已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表示不再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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