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6198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住**乡**村**小区**排**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 10 日21时45分许,王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木北线灵寿县东托至小韩楼村村通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付某某家东侧十字路口,将道路右侧的周某某撞压拖行,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王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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