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鄢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2198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博爱县,住博爱县**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8月2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豫HN****(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鄢陵县马栏镇百家惠超市门口路段时,撞住道路上的行人宋某某,造成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王某某在现场等待,在民警到达现场后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某不承担责任。经鉴定,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重度碎裂而死亡。王某某已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对方谅解,保险已到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其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鄢陵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鄢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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