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13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75********,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东阳市**街道**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东阳0099738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江北街道青山头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楼某某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及被害人楼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电动车逃离现场。
2020年1月23日,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2月14日,经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楼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楼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接警单详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住院病历、收条、谅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等的证言;
3.被害人楼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6.勘查、现场等笔录;
7.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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