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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56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9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客运有限公司大客车驾驶员,住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镇**村**队。因本案于2020年4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同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浙BK****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江北区通途路庆丰桥由东往西行驶右转弯驶入人民路匝道过程中,车头与同向沿非机动车道行驶通过匝道口的由被害人唐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悬挂宁波海曙37****号牌)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唐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3月22日下午,被害人唐某甲因抢救无效在宁波大学附属医院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继发感染,最终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疏忽大意,驶入匝道过程中未按交通信号规定减速让行造成事故,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肇事车辆所在单位、保险公司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共计赔付人民币186.5万元。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一方已支付全部赔偿款项,王某某获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归案后供认不讳,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接警单详情、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人员档案、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协议书,证人某乙、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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