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32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30227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5月22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7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浙B*****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海曙区张鄞线自东向西行驶至5KM+690M附近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动投案,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证明在事故现场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0mg/100ml的事实。
2.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照片、现场复勘及停车场车辆痕迹照片、事故尸体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及车辆情况。
3.道路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4.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5.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制动系、转向系正常的事实。
6.接警单、归案经过,证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动投案的事实。
7.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驾驶资格。
8.谅解书、协议、转账凭证,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9.身份证明、人员档案资料,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的事实。
10.现场监控光盘,证明事故周围环境情况。
11.证人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11月19日,被害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1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9年11月19日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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