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李雨水,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6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交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案件全部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3日22时23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浙B04****号牌小型普通轿车经宁波市鄞州区姚隘路由东往西行使至第六空间附近处时,车头右侧与同方向前在机动车道内直行的由华某某驾驶的无牌公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华某某受伤后经救治无效于2019年3月14日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认定,王某某驾车行驶疏忽大意,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华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使,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并胸部、骨盆挤压而死亡。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报警,王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现场后,将王某某带至鄞州交警大队,后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归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身份证明等;
2.证人许某甲、李某某、许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谅解等从轻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