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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三刑不诉〔2020〕19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2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30722197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本市********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分别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亲属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亲属意见,审查了案件事实与全部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8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浙G92***小型轿车从本市**往**方向行驶,途经**线**村地段时,撞上同方向在路边行走的行人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事故处理。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积极进行损害赔偿和补偿,已与被害人李某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及兑现,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双方当事人已和解,悔罪表现明显,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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