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40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住浙江省泰顺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8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8月27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防盗备案号为泰顺0****电动三轮车从泰顺县雪溪乡驶往仕阳镇方向,14时55分许行经泰顺县仕阳镇东交线3km+650m路段低头捡拾掉落的毛巾时,与季某甲同向骑行的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季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接受处理。经鉴定,被害人季某甲符合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属轻便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类型,属机动车范畴。经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季某甲无责任。
2020年8月1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季某甲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物品发还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季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东司鉴所[2020]毒检字第620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泰公司鉴(尸)字[2020]10号鉴定书、温汽学[2020]车检2221号技术鉴定意见书、温汽学[2020]车检2222号技术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
6视听资料:公安视频监控;
7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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