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二部刑不诉〔2020〕70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湖州市**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泾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O19年11月2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9时12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浙E29****大型普通客车,左转弯通过本市吴兴区红旗路与龙溪南路路口时,与违反交通信号灯沿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步行的被害人周小珍相撞,造成被害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周小珍符合因颅脑损伤,在自身存在肝硬化腹水、2型糖尿病等疾病的基础上,全身情况逐步恶化,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本起事故中,被害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步行通过路口,存在明显过错,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当,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不应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本起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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