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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72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31984********,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号,住浙江省嵊州市**街道**村**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31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超载的浙DK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DH****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实载54860kg,核载33550kg,超载率为63.52%)由新昌县大市聚镇驶往嵊州市。4时47分许,途经G527国道126km+780m新昌县大市聚镇水帘路路口时,与对俞某某驾驶的浙DDQ****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俞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俞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超载机动车且操作不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2020年3月3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刑事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归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车辆性能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被不起诉人供述等证据。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具有坦白、赔偿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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