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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0〕14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王大庄*****庄自然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02日5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苏A9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郑岗山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郑寿春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郑寿春受伤、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被害人郑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11日死亡)、汤某某、赵某某、黄某某、郑某某、朱某某、郑某乙、何某某、龚某某、季某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寿春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王某甲与郑某甲家属方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成取得谅解,也获得郑某乙、朱某某、龚某某、郑某某、黄某某等十人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保险单、人口信息、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和解协议书、归案经过、轻重伤鉴定通知书、放弃轻重伤鉴定、情况说明、谅解书共计九份;被害人郑寿春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系自首、初犯,且已与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被害人的谅解并不再追究刑事责任。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4日

附: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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