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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现住址海城市**镇**号楼**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18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辽C****2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弓黑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城市新台子西新村路段时,将前方行人孙**撞倒,其客车前部和孙**身体及头部发生碰撞。后张某某驾驶辽G****8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将倒地的孙**双下肢及左上肢碾压。而后张某某在未知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经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孙**符合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颅脑损伤、胸腹部及双下肢毁损联合损伤致失血性、创伤性休克死亡。1.辽C****2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约为68km/h,辽G****8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48km/h。2、辽C****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碰撞形成孙**的死因:辽G****8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加速了孙**的死亡。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依据现有资料和检验结果,支持孙**骨骼与辽G****8号货车右后车轮挡泥板及车厢中部疑似血迹来源于同一个体。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经济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保险单复印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

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赵某某、汤某某、孙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华夏物证鉴定意见书、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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