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二部刑不诉〔2020〕63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温州**汽车运输公司**,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号,现住温州市瓯海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1日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中午,王某某驾驶浙C1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瓯海区娄桥驶往鹿城区鞋都大道,12时20分许,车辆沿宁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物流中心高架桥下路段,车辆向右变更车道行驶时,右侧车身碰撞并碾压被害人刘某某驾驶同方向行驶的“温州LC79****”号电动自行车,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经温州市公安局交管局认定,王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经电话通知于2020年11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除单位和保险公司赔偿之外,被不诉人王某某家属于2020年12月13日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万元,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证人李某甲、高某某、李某乙、许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行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行现场勘查照片、车损照片、事故照片、温公司鉴【2020】2264号、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谅解书、及监控视频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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