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仙检一部刑不诉〔2020〕13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11976********,汉族,高中文化,武汉市洪山区******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住仙桃市**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08 月23 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鄂A****5号“广汽菲亚特”牌小汽车从**市出发驶往**市城区。20 时许,当车沿318 国道由西向东行至与仙桃市****交叉路口处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豪爵-铃木”牌两轮电动车向左转弯,王某某小汽车右前角与李某某电动车左侧中、后部发生擦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下车查看情况,并配合民警调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了李某某家属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李某某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程某某的证言;3.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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