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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孝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021977********,汉族,高中文化,湖北省**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住孝感市孝南区**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0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5时28分许,王某某驾驶鄂K****6号江铃牌小型轿车自孝感市孝南区南桥丽景小区出发,前往公司上班。当其驾车沿澴河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长征南路清洁楼”门前路段时,遇被害人鲁某某自车行前方由南往北步行横过道路,因疏忽大意,双方发现情况较晚,临危后均采取措施不及,导致鄂K****6号小型轿车前部与被害人鲁某某相撞,造成鲁某某现场死亡及鄂K****6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下车询问被害人鲁某某伤情后,先后拨打“110”、“120”报警、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鲁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复合性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鄂K****6号江铃牌小型轿车前部右侧受损痕迹符合与行人发生接触。经孝感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属三大队认定,王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9月25日,王某某与被害人鲁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某赔偿鲁某某近亲属565803.95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110000元,王某某夫妻以位于孝感市孝南区南桥丽景小区16栋3单元202号房屋一套抵偿,另赔偿现金40000元)。被害人鲁某某的近亲属于同日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对王某某交通肇事行为给予谅解。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无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损害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 证人鲁某丙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5.视听资料;6.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1.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2. 系初犯、偶犯,个人无违法犯罪记录、无社会危险性;3.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达成刑事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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