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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松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2011967********,汉族,大专文化,经商。出生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21时45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京A****6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1422KM(松滋市**镇***村**组路段)时,与行人唐某甲及易某某停靠在道路北侧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某甲(殁年50岁)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鄂荆州楚信盛元鉴〔2019〕 病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唐某甲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引起严重颅脑功能障碍死亡。

经鄂荆州楚信盛元鉴〔2019〕痕鉴字第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由东向西行驶的京A****6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右前方同向停止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左后部及左后方行人唐某甲碰撞接触成立。

经松滋公交认字第4210871201900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主动要求报警、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等待民警到场,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

王某某积极主动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50万元,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丧葬协议、领条、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易某某、邹某某、蔡某某、唐某乙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5.讯问视频光盘;6.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案发后,王某某主动要求拨打报警电话并现场救助伤者,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在公安机关主持下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并履行完毕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松滋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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