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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浠检二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021985********,汉族,高中文化,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住团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远平,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驾驶鄂J****5小型轿车沿S202省道由英山向浠水方向行驶至浠水县浠英公路桃树村红绿灯路段时,借对向车道强行超车后遇绿灯闪烁急刹,与后方张海全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上载张某乙)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张某乙甩出倒地受伤,后经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50岁)。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立即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经湖北省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浠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同时查明,2020年6月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乙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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