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潜检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55********,汉族,大专文化,武汉**大学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路**号**栋**单元**室,住潜江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06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鄂AJ****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搭载王某甲等人,行驶至潜江市广积路积玉口镇万里镇村一组路段,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拨打110、王某甲拨打120,王某某在现场向民警投案。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40000元人民币,获得谅解,保险公司应赔偿120000元人民币已由王某某先行垫付。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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