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不诉〔2021〕2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191969********,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居委会**大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7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随州市曾都区桃园路由桃园大桥往交通大道方向直行。18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桃园路程力水岸国际小区路段时,与前方人行横道处由南往北横过公路的行人邱某甲相撞,造成邱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某某及时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同日20时10分许,邱某甲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68岁)。
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邱某甲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外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从送检的王某某的血样中未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0mg/100ML。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避让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王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某甲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2020年11月30日,王某某与被害人邱某甲的亲属张某某、邱某乙(系邱某甲之妻、女)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6万元人民币,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查获经过、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邱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湖北省随州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邱某乙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武福爱[2020]毒鉴字第2968号、武福爱[2020]车鉴字第2385号、武福爱[2020]痕鉴字第2147号)、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随中法司鉴[2020]病鉴定字第160号);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王某某系过失犯罪,无违法犯罪前科,事发后积极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真诚悔过,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符合刑事和解规定,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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