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楼**镇**组**号,住临湘市**楼**镇**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17时48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湘******号小型轿车行驶至107国道辅道临湘段北侧“****酒店”门前地段时,在实施右转弯进入地坪的过程中,与车行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黄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现场后主动配合调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的父母160000元,其余887620元由保险公司理赔。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家属赔偿了李某乙、李某丙的医药费,并补偿二人损失各10000元。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以及黄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达成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湘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