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诉刑不诉〔2019〕4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31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现住龙海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悬挂车牌为湘******的自卸货车从其自家房屋前坪倒车进入S212路时,恰遇被害人刘某某驾驶无牌摩托车载被害人刘某甲沿S212从安仁县龙海镇驶往灵官镇方向。摩托车右侧撞上自卸货车左后角,致刘某某当初死亡,刘某甲受伤,摩托车和自卸货车受损。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的父母刘某乙、刘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王某某于2019年6月28日一次性向被害人家属支付刘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丧葬费等全部费用28.2万元(交强险赔付款除外),于2019年9月4日赔偿刘某甲医药费及赔偿金共计66100元。刘某乙、刘某甲出具刑事谅解书谅解王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此外,王某某系初犯,且案发后积极主动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