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公诉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41968********,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洞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8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08月05日0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从洞口县石江镇巨头村沿G320线驶往石江镇街上方向,当行驶至1477KM+600M(洞口县石江镇国家电网前)路段时,与对面来车会车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往公路右侧路边,与当事人肖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湘******轻型厢式货车及站在货车后方的行人袁某乙和袁某甲相撞,造成袁某乙当场死亡、袁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同日主动至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于2019年8月21日与被害人袁某乙的近亲属达成了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袁某乙的近亲属人民币66000元;于2020年6月4日与被害人袁某甲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了被害人袁某甲人民币3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道路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及车管查询、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放弃追究当事人王某某刑事责任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
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袁某甲的证言;
3.到案经过;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6.户籍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邵阳市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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