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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21980********,汉族,益阳市资阳区人,初中文化,水果经销商,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租住于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市场**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1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6日04时57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牌照号湘******轻型货车搭乘许某某、吴某某等人,从长沙运水果去益阳市团洲市场。在益阳**道**附近,突遇前面同向行驶的由丁某某驾驶的辽******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因红灯紧急制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刹车不及往左打方向,其车右侧撞上货车左侧尾部,造成副驾驶室的乘客许某某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现场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待救援和交警前来调查处理,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车通行时未与前车保持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伪造“刘某某”身份证和A2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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