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刑检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100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08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07日06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驾驶湘L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岭大道(X173)线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南岭大道8km+500m路段时,与沿人行横道线由西往东行走的行人曾某某相撞,造成曾某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7月29日,此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二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某无责任。
2019年07日12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与受害人曾某某家属方达成赔偿协议,且赔偿到位,并取得受害人家属方的刑事谅解。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并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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