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苏检公诉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8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湖南省**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师,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现住郴州市******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湘******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郴州市协作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碳素厂环城桥前路段时,遇被害人罗某某由西往东横过人行横道,因王某某未停车让行,车辆撞上罗某某,造成罗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王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49.77万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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