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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11978********,汉族,安徽省东至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6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1年1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8日告知了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3日早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皖R*****号大众牌出租车自安徽省东至县出发,往江西省九江市方向行驶,当日06时10分左右,行驶至G530国道370KM+50M湖口县流泗集镇路段,碰撞前方推着手推车的自道路南侧往北侧横过公路且已经进入北侧道路旁的被害人童某某,造成童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王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当日14时左右,被害人童某某经湖口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12月14日,经九江市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童某某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020年12月14日,经九江市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处于运动状态下的皖R*****号大众牌出租车车头与软性直立客体(人体)发生过碰撞,车头右侧与人力手推车(无号牌)右侧发生过碰撞。

2020年12月14日,王某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被害人的家属出具谅解书对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2020年12月21日,经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王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童某某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122接处警单、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检测结果单以及检定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以及检测合格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扣留车辆凭证、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协议书及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2. 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鉴定意见;5. 勘查笔录;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事故发生后,其主动拨打电话报案、在现场等待办案民警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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