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福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69********,苗族,小学文化,个体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贵J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兴隆往凤山方向行驶,13时05分许,当车行驶至五甘线(五里牌-甘耙哨)177公里加900米处时,所驾车与道路西侧防护栏接触后侧翻于道路西侧,造成车辆损坏,驾驶人王某某受伤,乘车人徐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因其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