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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禹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65********,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住禹州市******组。因涉嫌交通肇事, 2019年10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23时52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振兴路西关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拨打了急救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不起诉人供述;

3、证人证言; 4、 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认罚,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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