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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不起诉人王某某,男,生于1975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08241975********,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苍溪县**局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住苍溪县**镇**巷**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川H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苍溪县城刘家巷招待所停车场出发,沿苍溪县城滨江路往苍溪县污水处理厂方向行驶。9时56分,当车行驶至苍溪县城滨江路中段106号“李记酸菜鸡”店外时,将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田某甲(本案被害人,男,80岁)撞倒,致田某甲倒地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田某甲系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本次交通事故是造成田某甲死亡的主要原因。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能与田某甲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积极履行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田某甲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死亡医学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某、田某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在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苍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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