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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莒检一部刑不诉〔2020〕13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5**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85********,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莒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8时15分许,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莒县东棋线**镇***村南路段处,为避让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由北向南驾驶鲁LE****/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而侧翻,后鲁LE****/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无牌三轮摩托车、王某乙相刮并碾压,造成王某甲受伤、王某乙当场死亡,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2020年8月17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的近亲属6万元,赔偿款已履行到位。被害人王某乙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20年9月10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王某甲出具谅解书,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 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3. 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莒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此页无正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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