蓬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蓬检一部刑不诉〔2020〕72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21986********,汉族,高中文化,营山县**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住营山县**街**号**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中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川RW****号小型轿车从营山县城出发往营山县三星镇行驶。当日12时许,车辆行至G244线1381公里800米弯道处(蓬安县茶亭乡路段)时,王某某驶到道路中心的左侧与何某某驾驶的川R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王某某积极救助被害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蓬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蓬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