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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68********,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初中文化,住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26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衡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9日13时04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湘*****轻型自卸货车沿省道S336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衡阳县**镇**村**组路段时,遇行人刘某某在其车行方向由右向左路,因王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上路行驶,且遇行人横路时避让不当,而刘某某横路时未确保自身安全导致湘******轻型自卸货车货厢右侧中部撞倒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贰级。经衡阳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胡某某、欧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九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取保候审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解除。

2020年5月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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