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六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3231979********,汉族,大专文化,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路**号**单元**层**号,住原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14时32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陕A****N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西安市沣东新城三桥建材市场内部道路AB区之间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A区14排与15排之间,右转进入A区14排与15排道路向北行驶至14排6号商铺门口附近时,从在此处玩耍的被害人刘某某(系学龄前儿童)身上碾压过去,造成刘某某受伤,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25分许死亡。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与刘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物证、书证;

2.被不起诉人供述;

3.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刘某某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