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21〕4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宁波**用品有限公司员工,住象山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9时41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号牌为浙BG****的小型轿车沿本县晓塘乡湾边村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晓塘乡月楼村农民会所东侧交叉路口处,因超速行驶且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自南向北行驶的黄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甲受伤,后医治无效于2020年11月30日颅脑损伤死亡。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2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家属与黄某甲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作了全部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潘某某、黄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无其他前科劣迹,故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