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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93********,汉族,专科毕业,习水县**局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贵州省习水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4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日15时21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8****号小型轿车,从习水县土城街上方向往习水县同民镇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习水县土城镇群峰村张角湾路段时超越同向行驶的由赵某某驾驶的自行车时与该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上述两车损坏及驾驶人赵某某受伤送经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肇事车辆进行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为:贵C8****号斯柯达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前转向系、制动系事故发生前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条件要求;对本次事故中赵某某驾驶的自行车进行鉴定,其结果为:1、该自行车不属机动车范畴,未对该车作车辆属性鉴定;2、该自行车转向系、制动系所检项目未见异常;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赵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检验,其结论为:死者赵某某系本次事故车辆碰撞过程中致严重胸部脏器损伤死亡。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自行车驾驶人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1.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2.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条件。3.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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