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息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31964********,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住息烽县**镇**路**栋**单元**号。因犯受贿罪,于1993年10月18日被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贵A****W号面包车,沿包南线从小寨坝方向往黑神庙方向行驶,行驶至包南线2223KM+100M(黑神庙下寨路段)占线与对向由李某某驾驶的电瓶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后住院救治,后因伤情加重于2020年2月4日医治无效死亡。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及感染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经息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委托他人帮忙报警,并积极救治伤者,并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调查,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息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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