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13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98********,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本院决定对王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15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0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乙醇含量88.4mg/100ml)驾驶贵A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田某某由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立交桥方向沿解放路往兴关路口方向行驶,行经解放路二七路路口路段时,与解放路高架桥桥墩发生刮擦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王某某、田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田某某被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医治。2019年11月28日07时20分许,田某某经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无效死亡。2019年11月28日,民警现场勘验后前往贵州省人民医院将王某某抓获归案。经交管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王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部分赔偿,签订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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