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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31979********,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黔江区**镇**居委会**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遵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18时50分许,王某某持C1E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E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九节滩方向沿210国道往董公寺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包南线2103km+400m处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杨三鱼馆门口准备停车,经工作人员提示,王某某拟继续行驶到马路对面停放车辆。王某某在实施左转弯时,未避让对向雷某某驾驶的贵C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直行行驶,致两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雷某某、乘车人袁某某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袁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19日死亡。另查明,雷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涉案摩托车灯光不符合标准,雷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2.6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雷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立即联系急救,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积极赔偿,获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有一定作用,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积极救治被害人,在现场主动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系自首,但从宽情节应从严把握。王某某积极赔偿,获得了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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