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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90********,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股份有限公司在职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乡**村**组**号,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15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收到该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0时7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贵A2****号小型轿车由贵阳市观山湖区**大道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路段以82km/h速度行驶时与由东往西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胡某某相碰撞,造成胡某某当场死亡,贵A2****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王某某负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积极被害人胡某某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并取得谅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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