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康检刑不诉字[2014]4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31987********,汉族,高中文化,江西省会昌县人,家住会昌县**镇**村**号,务工。2014年10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害人王某妹,女,1963年**月**日生,家住南康区**镇**村**段,现已死亡。
本案由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9月29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赣******轻型货车沿105国道由信丰往赣州方向行驶,途径南康区锦江酒店门口路段时,与由车行方向左侧往右侧经人行横道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妹发生相撞,造成王某妹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5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经南康区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0月3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鉴于本案情节较轻,被不起诉人一方也主动与被害人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为促进社会和谐,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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