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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8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78********,汉族,专科文化,山东省滨州市**辅警,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四人为购买防疫物资,由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M2****的中型专用客车从江苏省泰州市前往河北省,车辆沿G15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江苏省灌云县境内861公里300米处,因路面湿滑,王某某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上道路右侧护栏,发生单方事故。事故造成鲁M2****的中型专用客车损坏,车内驾驶人王某某及乘坐人李某某、陈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乘坐人张某某被甩出车外,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李某某多处横突骨折、多根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骨挫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陈某某多根指骨骨折,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头皮创、体表皮肤擦伤,为轻微伤。 

经审查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2月28日,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2020年5月15日,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对王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尸体移交通知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5.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灌公物鉴病理字[202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室出具的(沾)公(刑)鉴(伤)字[2020]35-1、35-2、3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出具的省淮工司鉴所 [2020]痕微鉴字191、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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