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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住红花岗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1日由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8时50分许,被害人余某某驾驶贵CH****号皮卡车行驶至遵义市汇川区泥海路3km+200m处(小地名泥海路斑竹林盆景苑路段)时,车辆发生故障并散发出大量浓烟,余某某紧急靠边停车并下车检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D****号面包车途经此地时,因浓烟影响视线而撞伤下车检查车辆的余某某。当日,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余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余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在现场叫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等待交警出警。王某某在保险公司理赔款外,另行补偿余某某家属8万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王某某得到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1、自首情节;2、在保险公司理赔款外,另行补偿8万元,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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