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镇**社区**委**号,现住遵义市汇川区**小区。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25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20日以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日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4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21日至5月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持B2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F****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遵义大道往嵩山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共青二路原水泥厂路口后逆向停放于该路口。后王某某驾驶该车起步,该车右前部车体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林某某碰撞,造成林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王某某主动拨打120、122报警电话,并随120急救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2020年4月24日,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案发后主动到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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