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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司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6时27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渝D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重庆市永川区昌龙大道往龙马大道方向行驶,该昌龙大道路段为在建道路,仅施工车辆可出入,被铁皮防护栏围挡,仅留车辆通行出入口。王某某驾驶车辆刚从出入口驶出,在昌龙大道与龙马大道交叉路口欲右转弯时,与被害人旷某某驾驶并搭乘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二轮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旷某某受伤、黄某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王某某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其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1月2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共赔偿被害人一方677880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王某某与保险公司现已赔偿被害方的全部损失,其中王某某个人支付13262.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货车保险卡、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书证;

2.被害人旷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在事发后积极拨打急救电话施救,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的法定从宽、从轻处罚情节、积极与被害方协商并赔偿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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