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5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不起诉王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梅某某,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九龙大道高速路口往二级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九龙大道文化馆路段,与何某某驾驶的渝A*****大型普通客车擦挂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某某受伤、被害人梅某某死亡和摩托车受损。2019年10月17日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不起诉王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书证户籍信息证实王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机动车驾驶人、行驶证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勘笔录、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的犯罪经过。
3.有到案经过等证实王某某系被现场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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