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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宁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4231996********,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11日,我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审查查明:2020年5月17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贵******号小型面包车,搭载同事苟某某,由本县**镇**村沿**线往**主街方向行驶。行驶至**(**线**KM+**M)路段,因超速行驶致车辆失控侧滑,碰撞行人王某乙,造成王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下车查看伤者,后由其亲属报警,其本人到**派出所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肇事经过,认罪认罚。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肇事贵******号车前轮轮胎花纹类型不一致,系不符合车辆行驶系技术规范,该车在侧滑痕迹起点的速度在每小时79千米至87千米之间。经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超速行驶及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留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现勘记录、辨认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获得谅解等情节。本案系过失犯罪案件,当事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一条、六十七条及《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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